各设区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公路客运汽车基本运价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二00年四月七日
福建省公路客运汽车基本运价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公路客运汽车基本运价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公路客运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公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公路客运经营企业和公路客运个体经营者(含产权及经营权均属个人、产权及经营权分离等其它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客运汽车,是指经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客运经营条件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规定营运里程收费的经营性车辆。
第四条 公路客运汽车基本运价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三)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需为公路客运汽车营运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第五条 核定公路客运汽车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经营者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
第六条 公路客运汽车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可以按照营运模式、营运规模、车型等分类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调查样本进行调查审核,并在各调查样本平均数值基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方法对有关费用进行测算调整,核定公路客运汽车基本运价定价成本。
第七条 公路客运汽车基本运价定价成本由营运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构成。车辆通行费、客运附加费、运输站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基本运价外的其他收费,因此不计入基本运价定价成本中。
第八条 营运成本是指在公路客运汽车营运中实际发生的与车辆直接相关的各项支出,包括人工成本、车辆折旧费、行车能耗费、车辆保险费、修理费、轮胎消耗费、车辆规费、安全费、客运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一)人工成本:是指直接从事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缴交的社会保障费。 (二)车辆折旧费: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公路客运汽车折旧金额。(三)行车能耗费:是指公路客运汽车行驶时耗费的汽油、柴油等燃料的费用。(四)保险费:是指实际交纳的营运财产保险费用和人身保险费用,如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司乘险等。(五)修理费:是指为维持或恢复公路客运汽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寿命,确保正常运行需要支出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包括大修和日常维护修理。(六)轮胎消耗费:是指公路客车正常营运中更换轮胎的费用。(七)车辆规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合法收取的与公路客运汽车营运有关的养路费、运管费、车辆安检费等各项支出。(八)安全费用: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提取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九)客运代理费:是指汽车客运站对进站发车的客运车辆所收取的劳务费用。(十)其他费用:是指公路客运汽车日常运行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两部分。(一)公路客运汽车经营企业: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公路客运汽车营运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企业的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的,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障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含顾问费)、审计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公告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费)、印花税、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与开发费、排污费、存货盘亏或盘盈(不包括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存货损失和应计入运输支出的车辆燃料亏缺)、计提的坏账准备和存货跌价准备等。公司经费包括企业总部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职工福利费,应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入成本的工资总额的2%、1.5%计算。劳动保护费,是指为从事轮渡运输经营人员支出的劳动保护费用。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咨询费,是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的需要合理支付的接待费用,业务招待费按照年营业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3‰。土地使用费,是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技术转让费,是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研究与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产品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排污费,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客运汽车营运业务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车贷等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二)公路客运汽车个体经营者:管理费用:是指除第八条所列各项费用以外的驾驶员社会保障费、行业协会会费等费用以及上缴挂靠公司的管理费中扣除代缴费用后的余额。财务费用:是指购车贷款利息分摊。
第十条 公路客运汽车营运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一条 公路客运经营者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原值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以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活动的,以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认;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均应按历史成本确认。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其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公路客运汽车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折旧年限最低为5年,最高为8年,具体折旧年限由实施成本监审机构按照车型、年实际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确定。公路客运汽车价值按车辆总价计算,车辆总价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证照费等;残值率由实施成本监审机构根据折旧年限和相关因素在3%-5%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汽车经营企业的其它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重要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上限10年以上的,实施成本监审机构可按照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合理确定其折旧年限。
第十四条 车贷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其中贷款总额按不超过车价的50%核定。但应该资本化的利息部分不应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保险费按照实际缴交的各种保险平均保费水平确定。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无赔偿优待,应冲减成本。
第十六条 公路客运汽车经营企业的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其中,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年预提额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4%,且实际大修理支出不再重复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待摊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日常修理费用据实确定。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合计一般不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少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公路客运汽车个体经营者的大修理费按照折旧年限内合理大修理次数和当地大修理费平均水平确定;日常维护修理费据实确定。
第十七条 车辆规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国家及地方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安全费用按照客运业务收入的0.5%提取。
第十九条 轮胎消耗费和行车能耗费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地理特征等客观因素据实确定,但各车型平均百公里燃料消耗量一般不得高于该车型原厂规定的平均百公里燃料消耗量的120%。原材料、燃料、设备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购进费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核定工资总额的2%和1.5%计提;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应由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国家明确规定了定员标准的,人员数量应在定员标准范围内据实核定。国家没有规定定员标准的,可按照一定范围内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或者其他地区可比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经营者实际情况等确定人员数量。
第二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按所有经营者的汇总平均数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二)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0%-150%。
第二十三条 公路客运汽车经营企业的广告费、宣传费、坏账准备等据实核定。但广告费最高不得超过主营业务收入的2%;宣传费最高不得超过主营业务收入的0.5%;坏账准备最高不得超过应收账款的0.5%。
第二十四条 公路客运汽车经营企业的管理费扣除人员费用(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后的余额,按照不超过直接成本的10%核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公路客运汽车定价成本:(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费用;(二)与公路客运汽车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五)对外投资、对下属单位补助等支出;(六)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等;(七)企业计提的除了坏账准备之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消费者、相关政府部门、经营者基本认可公允的水平。
第二十七条 公路客运汽车经营企业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额(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70%的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八条 与公路客运经营有关的政府持续性投入和政府补贴应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九条 公路客运汽车经营公司向驾驶员收取的承包费(管理费)中所包含费用项目的合理水平,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十条 同一经营企业拥有不同车型等级的,应分别核算不同车型的营运成本。无法落实到具体车型的各项费用,按各车型年营运里程占企业总营运里程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一条 公路客运汽车单位人公里营运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营运总成本除以载客人次和营运里程数确定;每单位车辆营运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营运总成本除以平均客运车辆数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解释。